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9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少卿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3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少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 年度上訴字第931 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0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因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23號駁回抗告,因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抗字第876 號駁回再抗告,於民國106 年11月
1 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執更癸字第514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徒刑1 年1 月,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4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
107 年5 月29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2月9 日確定,嗣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執助癸字第2711號之1 執行指揮書執行有期徒徒刑5 月,刑期起算日為107 年5 月30日,執行期滿日為107 年10月29日,於前述應執行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等件在卷可參。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以其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
處有期徒刑10月,此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助癸字第2711號之1 執行指揮書所載罪名及刑期為偽造文書、有期徒刑5 月之案件,為同案發犯罪日期有複數以上罪,前揭指揮書註明接續執行,應依法聲請合併計算,備註欄3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不合定刑,前案105.5.5 確定,本件105.9.7 犯)等字樣有違誤,應為同年月日同一時犯罪,而經分案審定,對此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云云。然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助癸字第2711號之1 之執行命令,乃係依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所核發,核發之內容均係依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88號確定判決之記載;而觀諸前揭指揮書備註欄確實記載「3.接續本署(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執更5148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合計刑期(不合定刑,前案第一件105.5.5 確定,本件105.
9.7 犯)」等字樣,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執更5148號指揮書核發之內容,亦係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7
6 號確定裁定之記載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1436號全卷(含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執字第8561號、106 年度執更字第514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106 年度聲字第3050號案卷)及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488號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則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192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10月,於106 年9 月26日確定。上開案件,與本案前揭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6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亦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待前揭應執行案件確定後,檢察官自得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