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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即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張立達律師被 告 江美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江美玉違反銀行法等案(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玉係犯銀行法、重利、洗錢防制法等罪,相關證人早經檢察官訊問調查完畢,有數量龐大帳戶資金、保單資料附卷可查,無串證、滅證可能,無繼續禁見之必要,請求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期使被告心情平穩,以利審理進行等語。

二、被告江美玉因涉犯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送審,經本院受理後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內所示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向銀行詐欺貸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刑法第342條背信、刑法第344條重利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之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且酌量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105年6月13日即出境滯居外國未歸,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0月25日回國逮捕歸案,其子女、父親之重要親屬均已定居澳洲,有自住置產之不動產,復其兒媳於105年5月最後一次出境前,已將保單解約變現,恐不再國內定居。另參照起訴事實之記載,檢察官已查明被告將包括犯罪所得在內之上億款項匯往澳洲親人帳戶,因認被告在澳洲有兒女至親可依附,復有鉅額犯罪所得可供運用,因此提昇被告長期滯居澳洲不回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亦依證人黃淑華、共犯何宗英、廖立群等人供述,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並審酌本件涉案人員廣及鼎興集團公司經理人、員工及外部假交易相對人,甚至辦理貸款的銀行內部人員,詐貸期間自97年至105年間,起訴書更認被告分論併罰行為次數高達322次,共同向金融機構詐得數額逾37億元,被告、共同被告江美蘭及其家族本件不犯利得高達新臺幣2億973萬7874元,侵害他人財產或違害金融秩序法益重大,顯係重大經濟犯罪,檢察官亦因此對被告具體求刑25年,認具保等其他保全被告人身措施無法替代羈押處分,仍應認有繼羈押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經查,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被告於本案行為期間多次要求公司出納黃淑華將本案偽造之假發票於使用後作廢,不要拿去報稅(黃淑華於偵查中供述),復於105年6月13日出國前夕將偽造牙科診所印章交付何宗英收藏(何宗英於偵查及本院移審訊問供述),又指示被告廖立群將其辦公室清空,並將偽造之假合約、簡體字醫院印章等與本案相關證物丟棄,並於105年8月3日滯外期間突然試圖聯繫共犯廖立群要加入為臉書好友(廖立群偵查中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情。此外,檢察官於訊問當庭亦表示:涉案同案被告江美蘭是其妹妹,可能交互詰問中有串供可能,且卷內有一些違法放貸部分偵查中,所以仍有禁見必要(見本院105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公訴人106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依追加起訴書所載事實,被告與共同被告江美蘭為謀家族利益,而損害任職鼎興集團公司之財產,嗣將犯罪所得資金匯往澳洲帳戶而另涉洗錢罪嫌,此開涉案事實行為期間非短及金流複雜,相關帳戶使用、匯款流向或所投資保單等經過情形均由被告二人掌握,非他人所能與聞,而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訊問共同被告江美蘭時,其對於此部分事實亦有推稱不知情或與江美玉所供有出入之處,自不排除於事實釐清前,共同被告間有勾串可能。

四、基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或案發後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或之虞,原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未消滅。綜上考量,認被告之犯罪危害社會金融秩序甚鉅,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之處分,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再被告既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自仍需禁止接見通信。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據,聲請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