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實務將限制出境作為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有違憲之虞,應從嚴審查並遵守比例原則,而聲請人即被告王令麟從未妨害訴訟進行,且聲請人於本件涉犯之犯罪事實參部分,重要證人皆已詰問完畢,自無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按時報到之必要。況聲請人另案有提供新臺幣(下同)1億元擔保金,迄今未獲發還,實質上於本案有相同擔保作用,聲請人願就本案另提供2000萬元之保證金,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星期一上午8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等語。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
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或逃亡、隱匿他處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查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2項等罪嫌疑重大,惟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且當時聲請人尚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至1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及裁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八第94至97、103至104頁)。次查,本件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被告22人繫屬於本院,且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即達數十人次,迄今就犯罪事實參仍有證人待詰問。又本件所涉證據調查事項及調查證據後對證據之評價,均在本件追訴、審判所需一體衡量之列,無從切割聲請者而各別衡量。聲請人固表示願另提供保證金2000萬元供本案擔保云云,惟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衡諸其家庭狀況、經濟能力,尚難認聲請人所提供之保證金足以擔保其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至聲請人所指另案之擔保金,亦不足構成本案之擔保。綜上,依本案卷內資料及本院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同案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情形、聲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以觀,認聲請人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則為保全聲請人到庭以遂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暨將來刑罰之執行,上開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報到處分,自有必要,且為保全手段中對被告基本權之限制最為輕微者,應認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聲請意旨所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按時報到等處分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