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宥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6 年度執聲字第138 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宥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宥寬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宥寬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