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文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4 年度易字第882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文佐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八八二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九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文佐欲就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案件,提起非常上訴,爰聲請交付本院
104 年度易字第882 號案件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審理時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一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於105 年5 月23日修正同條第2 項為「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考其修正理由乃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明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88
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94 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
6 年5 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82 號案件於104 年11
月9 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部分,係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且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此部分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依規定准予發給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82 號案件於104 年11月9 日審理時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尚不得將上開錄音光碟作為其他非正當目的使用,倘有違反,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之規定,將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