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0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秀玲選任辯護人 陳敬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暨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件所示SAMSUNG 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應發還與葉秀玲。

葉秀玲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秀玲所有如附件所示SAMSUN

G 牌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因其所涉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查扣,因並無扣押之必要,爰聲請返還予聲請人;另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限制住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且限制住居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擔保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則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終結,扣案手機為聲請人所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該等物品固於偵查中為警查扣,然檢察官並未援引上開扣案物品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扣案物品與聲請人及其餘共同被告等被訴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故未於判決主文諭知沒收,有前揭本院判決書可稽,是應可認上開扣案物品顯已無留存之必要,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即應發還予聲請人。另就本院前對聲請人所為之限制住居之處分,因本案業已判決終結,雖尚未確定,惟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和告訴人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大多數和解款項,復經本院於判決主文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兼衡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聲請人有逃亡等使後續訴訟、執行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事由,爰准予解除其限制住居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附件:

裁判日期:2017-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