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鄧月霞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周明翰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64 號、106年度執字第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周明翰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由具保人鄧月霞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104年度刑保字第183號),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法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0元,由具保人於104年6月12日繳納足額現金後,已於同日將受刑人釋放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聲請人以106 年度執字第3795號案件依法傳喚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04 年度刑保字第183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內政部戶役政連結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聲請人向具保人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寄發通知,告以渠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旨,惟因郵務人員於送達處所未獲會晤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06年6月12日寄存於具保人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然具保人仍未依通知履行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存卷可考;再受刑人迄今尚未到案執行乙情,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從而,首揭聲請意旨,除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由本院予以補充適用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