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3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簡麒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麒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於5 年內之102 年2 月2日故意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
1 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前開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6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0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案號為102 年度審易字第1099號,下稱A 罪),該案與所犯另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 月部分,復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 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26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5 月30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0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B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B 罪之犯罪時間係在102 年2 月2 日,係於上開A 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符合累犯之要件,而B 罪原確定判決固未論以累犯,惟經本院調取B 罪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卷附之前案紀錄表明確載明上開A 罪部分,業已於101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