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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桂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鄒桂蓉因貪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其反覆實行)。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准許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6號裁定及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鄒桂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重罪常伴隨逃亡,另尚有證人未到場而有串證之可能,爰依法裁定自民國106年1 月17日起予以羈押。茲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否認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之犯行,有待證人到庭作證以釐清事實,且相關過程實有極大之空間可供串證,堪認有勾串之虞,況被告涉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且被告為已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經驗上可預期之重刑亦常伴隨著高度逃亡以避免刑罰之執行可能性,足認有相當理由可信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羈押之原因。本院復考量若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之方式,不足確保日後被告刑事審判程序的順利進行,另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之手段可資替代,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故現階段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仍屬必要。至被告稱在看守所內有突發性心跳一分鐘達189 下,經緊急送醫,且醫囑亦載心跳持續一分鐘達160 下時即需緊急送醫,恐於所內夜間突然發作影響送醫時程,且配偶年邁獨居罹患攝護腺癌無人照顧乙情,觀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固載「藥物症狀治療,若心跳持續160 跳/ 分鐘,送急診」等文字,然經本院電聯監所,被告第1 次就診並非緊急送醫,且第2 次及第3 次就醫係因回診,被告入所時有做健康檢查,並無大礙,所內有中英醫院醫生、護士團隊,對於被告之醫療照護並無問題,且被告欲至亞東醫院就診、回診,亦得經本院許可為之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亞東紀念醫院預約掛號單暨影像醫學科磁振造影檢查同意書(疾病名稱:頸腰椎關節退化)等在卷可稽,況被告既能出任里長,從事公共事務繁忙,則其配偶之照護,顯已有其他支援系統可資輔助,再上揭各情相較於被告所犯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程度,兩相衡量,均尚難認本件繼續羈押有違比例原則。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21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于智

法 官 黃怡菁法 官 何佳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17-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