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鴻文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年3 月喜獲一子,盼與妻兒一同出國遊玩,以盡人夫人父之責,希望能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
47 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 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再者,因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等事實,僅需證明至大概如此之程度即可,無庸比照實體判決,將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鄭鴻文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04 條第
1 巷之強制罪嫌、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刑法第
277 第1 項傷害罪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刑法第135 條第2 項妨害公務等罪嫌,於偵查中經本院分別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及104 年5 月25日裁定羈押及延長羈押裁定,嗣該案起訴送審時,復經本院於104 年7 月31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於聲請人戶籍地及於每周一、三、六前往長春派出所報到,復被告聲請減少每周報到次數,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公訴人意見,經合議庭評議於106 年8 月18日改為每週一、四晚間7 時至9 時前往長春派出所報到,此有本院104 偵聲字第42號裁定、104 年7 月31日訊問筆錄、本院104 年7 月31日北院木刑辰104 訴366字第1040009609號函、本院106 年8 月18日北院隆刑能104訴366 字第1060010031號函(本院卷四第77頁)在卷可考。
經查,上揭案件現仍在本院審理中(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6
6 號),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尚有事證待查,且被告以陪同家人出國旅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非迫切、必要出境之正當理由,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出海雖對其人身自由、生活造成部分影響,惟已屬干預基本權最為輕微之手段,故認仍有繼續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秋君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