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59號被 告即聲請人 王莉茵上開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465號),聲請變更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莉茵准予停止於每週三下午一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莉茵前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4日訊問後,裁定命聲請人具保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應於每週三下午1時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懷孕在身,預計 106年11月底至12月初可能會生產,且其自上開本院裁定後,均按時至派出所簽到,且遵期到庭應訊,實無再行逃亡之可能。又礙於需定期至派出所簽到,造成生活上有所不便,請准予停止簽到等語。
三、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復斟酌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及被告歷次到庭狀況,認原具保之裁定,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而就確保聲請人並無逃匿乙事而言應屬無礙。是認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准予停止被告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如主文所示。至原具保之裁定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張谷瑛法 官 陳炫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