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0號聲 請 人 吳侑勵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吳憶建妨害公務等案件(106年度易字第769號)聲請閱卷或交付卷內筆錄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被告閱卷或交付全部筆錄暨非律師為辯護人或停訟釋憲狀所載。
二、聲請閱卷或交付筆錄部分: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該條項規定之文義可知,僅被告之辯護人得閱卷,而無辯護人之被告有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之權利,其餘人並無此項權利,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爰明定無辯護人之被告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吳侑勵為本院106年度易字第769號妨害公務等案件被告吳憶建之子,是聲請人既非本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交付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自難認為有據,應予駁回。
三、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部分:
(一)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而按目前刑事訴訟,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並行交互詰問程序,非有充分法學知識並經國家考試嚴格篩選,且經實務訓練養成之律師,難以在訴訟程序中勝任辯護人之職責。故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之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並防杜無充分法學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所生之流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之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被告吳憶建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有為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必要,應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又被告已否認犯罪,基於確保被告獲得最適當之法律辯護協助,自應選任具有律師資格而具法律專門知識之人充任辯護人,方足以維護被告利益。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此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莊榮兆縱在其他案件獲承審法院審判長許可充任辯護人,仍屬承審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要不能據此拘束本院。另莊榮兆前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駁回上訴確定,尚待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裁判有罪簡列表在卷可稽,亦足認莊榮兆不宜擔任本案辯護人。是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被告辯護,礙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請求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云云,本院衡酌前開駁回事項,均未侵害被告訴訟權益,並無停止訴訟聲請釋憲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