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1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安石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48號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安石於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安石因違反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48號受理繫屬,而本院繫屬後乃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訊問被告王安石後諭知限制聲請人出境(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㈡、聲請人於106年10月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理由略以為聲請人至中國廈門及杭州進行處理月子中心及月子餐之合資簽約事宜,並提出相關之食在安心公司函文、機票訂單各1份為證,是聲請人所述,尚非無據。
㈢、審酌起訴書所指聲請人涉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58條第1款及第2款之罪。所涉均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重罪;再本案於106年8月11日已交互詰問證人完畢,應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審酌聲請人涉案部分,本院認若諭知相當之保證金用以擔保,應可保全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經審酌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時間,而本案密集進行審理程序,惟仍須相當期日方能終結審理,佐以前開各項考量,故准予聲請人提出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得於前開期間單次解除限制出境。爰准許聲請人自106年10月11日起至同月25日止暫行解除限制出境(海),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106年10月26日起仍恢復限制聲請人出境(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劉宇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