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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任學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30 號、105 年度執字第33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任學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學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1月25日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受刑人再犯罪之行為終了日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5 年,應仍屬累犯,惟上開判決漏未認定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判決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該管法院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以裁定更定其刑,重新為加重刑度之量定,且其效力及於被告,應依更定後之刑度執行;法院於審判時,或因卷證資料未能考見被告為累犯,於判決確定後,始行發覺其為累犯,或其發覺非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既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即應循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程序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69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受刑人又於103年11月25日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而所處之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或赦免,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揭條文就主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又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非聲請更定之範圍,爰不另附記,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1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