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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1號異 議 人即 受刑人 徐慕韓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106年度執字第3514號、第5141號、106年度執緝字第1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前因竊盜,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異議人已聲明以臺北市○○區○○街○○○○○號2樓為送達處所,然因未居住於前開處所,因工作另居住於臺北市○○區○○○路○○○號旁貨櫃屋洗車場內。因無正確門牌,致無法收受判決書,經書記官告知送達無人收受,而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異議人遂委託雇主鄭文榮代為至派出所領取,並於領取後之法定期間提出上訴狀。然原審以該案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裁定駁回上訴。前開案件判決書受送達人並非被告,應以被告實際收受送達之日起算,其程序顯然錯誤。況異議人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送達判決書亦不獲會晤異議人而寄存送達於前開派出所,後退回本院由書記官聯繫異議人後,再至本院領取,於實際領取翌日起算上訴時效。前開二案之上訴時效計算天壤之別,105年審易字第2901號案件送達實有瑕疵,尚未確定,不應發監執行。

(二)又前開案件,遭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致使異議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均不得易科罰金。異議人從未聲請,僅於民國106年9月上旬於監所內具名簽收捺印上述審理案件之送達文件,而後取得附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慕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異議人未經解說公文,經舍房服務員蔡明倫催促下,誤以為係審理案件送達文件而簽署,檢察官送達未徵詢聲請人意見,即逕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予執行,顯屬違反法令。

(三)異議人雙親年邁,需人照料,異議人亦非累犯或重罪,請求暫緩執行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案件之有期徒刑7月,另請求撤銷原定應執行之裁定,使105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案件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及裁定,並准為延緩執行。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送達不能依前二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至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末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另除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 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 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05年度審易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復以106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誤,首堪認定。

(二)105年度審易字第2901號案件審理時,異議人設籍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經其於106年1月3日指定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路496之1號2樓。嗣前開案件於106年3月17日判決,經送達前開指定之居所,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6年3月30日寄存於轄區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則上揭判決即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11日起算10日。且前開判決正本既經合法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縱應受送達人之異議人實際上因外出工作或另有居所,不知悉該訴訟文件已送達而未馬上收受,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自不以異議人有無委託他人收受或於寄存已逾10日,始實際收受為基準。該案判決上訴期限即為106年4月20日,異議人遲至106年5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聲明上訴,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經異議人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619號駁回抗告確定。是前開判決業已合法送達而確定。異議人仍執前詞,爭執未經送達案件未確定即執行,非有理由。

(三)異議人前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固經異議人爭執未同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致使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無法易科罰金。經本院訊問異議人後,其稱: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之簽名捺印確係伊所為,但簽名捺印當下,沒有時間可以給伊看,僅催促只好簽名,伊也不懂該聲請書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徐慕韓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是何意等語。惟異議人已承聲請書為其親簽,且異議人於106年10月3日收受前開裁定後,亦未提起抗告而確定。檢察官遂依該確定之裁定,逕指揮執行有期徒刑1年自無不當,異議人要求改為得易科罰金云云,亦非可採。

(四)異議人雖請求暫緩執行有期徒刑7個月,經異議人自承:尚未向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過,希望本院一併審酌等語。聲請人前開事由,均係個人家庭因素,非僅與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列停止執行事由未合,且此部份仍應另向檢察官為請求,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於異議人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方得審酌該執行指揮是否不當,尚非本件聲明異議逕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8-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