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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57號聲 請 人即 反訴人 葉建郎代 理 人 黃玥彤律師自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嚴東霖上列聲請人即反訴人因反訴自訴人即反訴被告誣告案件(103年度自字第110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建郎前遭自訴人嚴東霖以聲請人在○

○扶輪社民國103年9月26日臨時社員大會中發送之傳單(下稱系爭傳單)上記載:「Tax(即聲請人英文名字)於103年8月11日提案請求舉行社員大會終止PP Tony(即自訴人英文名字)本社社籍或除名,然而這個議案對Tax或大部分社友而言,可能像似死刑應不應廢除一般,……」(下稱系爭言論1),將自訴人比擬為死刑。復記載「甚至連謊話PP Tony於103/9/llemail:L.D陳述『終止社籍』提案人Tax到韓國開會,委由他代理。經詢問當事人Tax8月25日人在國內…Tony陳述事實,Tony發誓所言皆屬真實」(下稱系爭言論2),直指自訴人說謊,均嚴重貶抑自訴人人格,遂於103年11月10日以聲請人就系爭言論1、2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連同其他申告聲請人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而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10號受理(下稱本案)。且依自訴人申告真意,其所指聲請人所為系爭言論1、2,乃各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並非裁判上一罪。嗣聲請人於104年3月6日就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嫌,而提起反訴,其範圍包括自訴人誣指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系爭言論2在內,且不因自訴人後於本案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自訴事實所指妨害名譽文字不包括系爭言論2而撤回此部分自訴而受影響。然本案判決未就聲請人對關涉系爭言論2之自訴所提起之反訴加以判決,自屬漏未裁判,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按我國刑事審判制度係採訴訟(彈劾)主義,案件非經起訴,

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且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漏,因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判決參照)。次按,自訴案件,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則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參照)。而於自訴程序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規定提起之反訴,依同法第339條規定,準用自訴之規定,自應有上開說明所指法理之適用。末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以一狀誣告數人,或申告數項罪名,均衹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參照)。

查自訴人前就聲請人發送之系爭傳單上載有系爭言論1、2,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連同其他申告聲請人涉犯誹謗罪嫌之事實具狀提起自訴,有自訴人103年11月10日刑事自訴狀及系爭傳單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而聲請人就自訴人提出上開自訴狀所載申告聲請人涉犯之上開罪嫌,涉有誣告罪嫌而提起反訴,復有聲請人104年3月5日之反訴狀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就自訴人前申告聲請人因系爭言論2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一節,固亦在反訴之列。然依本案104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自訴人陳稱自訴事實不包括上開自訴狀第6頁之㈢所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即系爭言論2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核屬自訴人就聲請人因系爭傳單所涉單一妨害名譽犯行受起訴效力所及之自訴事實為一部減縮,聲請人指自訴人就系爭言論2部分已撤回自訴,自有誤會。而法院於自訴程序中係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本案判決遂未將系爭言論2列在自訴及反訴意旨內(見本院卷第32、36頁)。次查,自訴人係以同一之103年11月10日刑事自訴狀自訴聲請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乃以一行為為之。而誣告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則聲請人提起上開反訴指訴自訴人涉犯誣告公然侮辱罪嫌、誹謗罪嫌,應屬同一案件而為實質上一罪,自僅生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而受一次審判。從而,即令聲請人上開反訴內容不因自訴人確認系爭言論2不在其自訴事實範圍內而受影響。然依上說明,本案判決就反訴部分之效力,已使聲請人反訴誣告之一罪訴訟關係全部消滅,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綜上,聲請人就本案關於反訴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蔡英雌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7-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