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廖怡慇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宜慇僅負責台灣三寶建設公司的財務事項,不僅沒有參與檢察官起訴書所稱與同案被告何壽川等人共同使永豐金控公司旗下之永豐租賃公司所屬子公司Grand Capital 公司(下稱「CG公司」)違法放貸予三寶集團旗下之Giant Crystal 公司及J&R 公司之行為,且據悉該部分均僅單純借款,而無不法可言。此外,據被告配偶(即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經檢察官通緝中)轉知,本案案發後J&R 公司已經陸續清償CG公司7,618 萬3,272 美元借款,另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Giant Crystal 公司分別向永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元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借款暨利息各1,239 萬2,661.54美元,目前仍積極處理大陸地區上海1788大樓之股權移轉交易事宜,待股權移轉並取得全部價金後,即可將上述借款清償完畢;但因1788大樓股權係由CityVision Development公司、Blazer公司、Star CityInternational 等公司(下稱「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持有,在被告遭羈押期間之106 年7 月18日,
CityVision Development 等三家公司已與1788大樓之買方共同簽署「轉讓協議」,承諾於該協議約定之各項條件滿足後,轉讓方與受讓方即會同步於上海及香港進行相關文件與物業之交付事宜,因為被告為上開公司之董事,按照股權轉讓協議之約定,必須要由被告親自前往辦理最終交割事宜,且根據股權轉讓方之委任律師即國浩律師事務所之解釋:「交割指轉讓方授權交割人事必須親自在澳門、香港和上海三地,根據轉讓協議的約定,履行與受讓方授權人士就集團公司文件、交割文件、物業等財物進行現場交付與交割的系列行為。按一般慣例,授權交割人士需要於現場主導交割流程的推進,處理交割中臨時出現的問題」、「廖宜慇女士作為董事對轉讓方應負有勤勉盡責之義務,其作為授權交割人士需要根據授權到交割地現場處理該交易項目交割事宜,以使轉讓方妥善履行轉讓協議下的義務」等語,因此,為順利完成1788大樓股權最終交割事宜,被告有必要於雙方約定之最終交割時間親自到場辦理程序,以免有違約而無法完成交割之情形。故希望本院能於106 年10月24日至10月26日間暫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又陳稱:被告願意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願意接受法院指定為被告之責付人,願意全程伴隨被告出國行程,以辯護人身為律師的職業聲譽監督被告返國等語。
三、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臺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四、被告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6年8 月17日移審至本院(本院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卷證資料及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並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認為被告雖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但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於提出現金5,000 萬元後,免予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住所地,並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且應於每日前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報到。
五、經查: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7條第1 項後
段、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等罪罪嫌,屬法定刑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由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相關卷證以觀,亦足認為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並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將來可能被判處有罪確定需接受刑罰執行,而有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導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風險較高;又考量被告身為知名企業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之妻,自身亦掌管三寶建設公司之財務,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資力,又被告過往經常有入出境之紀錄,足認其為具有充足資力可長期居留國外之人;此外,三寶集團在大陸地區亦有相當之事業及資產,甚至被告之配偶李俊傑於案發後亦滯留於國外不歸,故由被告實際擁有之事業、資產及人際網路觀之,如將來本案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不利,被告自有逃亡國外之充分動機,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再綜合考量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其被訴共同違法放貸之金額甚鉅,危害經濟秩序程度重大,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與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的程度,認為以限制出境(海)之替代羈押處分,不僅足以確保本案刑事審判程序後續之順利進行,且亦為合比例之手段,是予以限制被告出境(海),即屬適當及必要。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查:
1.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之另一位董事即三寶集團負責人李俊傑於本案發生後,即滯留國外不歸,經檢察官於106 年8 月22日以北檢泰偵稱緝字第2730號發布通緝,李俊傑不僅不配合到案接受調查,尚且於106 年8 月間在境外某處接受媒體訪問,表示:「1788股權交易案仍在進行中,有許多地方必須由本人親簽,暫時無法返台,待交易完成就會回台灣向檢調說明」,又透過媒體發表聲明指出:「本人日前除親自繕狀,另委請律師向檢察官報告未到庭之詳細及正當之理由,然未經檢察官採信,甚感遺憾。本人將待上海1788國際中心(下稱1788大樓)交易案完成後,適當時機回台說明」,甚至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李俊傑於106 年8 月9 日到庭,李俊傑仍未返國,僅委任其辯護人到庭向檢察官提出本次被告所提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所附同一份「轉讓協議」之節本,陳稱「1788大樓的交易除同庭呈契約,都需要被告(指李俊傑)本人親簽交割,有關J&R 公司還款事宜也必須由被告本人在境外處理相關事宜」等語(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15329 號案卷第8 至24頁)。可見完成1788大樓股權交易案獲取現金並儘速償還本案三寶集團所為之借款,即為李俊傑所主張不願回國配合司法調查的主要理由,則在已有李俊傑於海外奔走規劃1788大樓股權移轉與還款事宜的情形下,自無必要由被告本人出國才能夠配合完成交易之理。
2.由被告僅提出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與受讓方簽署之「轉讓協議書」之節本,及被告自身供述及前揭李俊傑於偵查中委託律師到案陳述該份股權移轉協議書是在被告受羈押期間簽立等情詞以觀,足認該轉讓協議書係由李俊傑自行全權代表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與不詳真實身分之受讓方(被告陳稱基於交易雙方之保密協定,不能公開受讓方之身分)簽立,而據該協議書第
2.8 條之「交割」條項僅記載「於交割日,轉讓方和受讓方應同步於香港和上海進行集團公司文件和交割文件的交付和物業交付」等文字,並未有隻字片語約定轉讓方和受讓方應由何人親自於交割日到場辦理相關事宜,以該份文件係由李俊傑代表簽署,而先前所有交易都由李俊傑一手安排之情形來看,即使被告與李俊傑二人共同擔任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之董事,仍非不得由被告授權予李俊傑代表全權處理股權交割事宜,更何況先前該協議條款本身就是李俊傑自行與不詳真實身分之受讓方磋商後簽立,如何設定買、賣雙方履行交割的方式,完全可由李俊傑安排掌控,甚至李俊傑自己先前也引據上述轉讓協議書2.8 條規定,以其必須「親自辦理交割」作為不願返國接受調查之理由,現李俊傑仍未返國,被告竟又執同一份文件,表示其也必須「親自到場辦理交割」云云,實有違常理,亦無法排除該條款與「必須出境交割」之連結實係由李俊傑事前設計之可能,自不能採信。
3.又依一般交易習慣,即使在不動產買賣情形,只要雙方委由足以信賴之代理人辦理,並透過電話、電子郵件乃至於文書交換作業,確認清楚相關交易條件、權利移轉事宜、價款支付等內容,以及簽擬完整之契約與權利移轉相關文件,即無必然要由買賣雙方於特定時間、地點會合一處當面完成交易之理。查本案縱使買方有與被告本人確認交易真意之需求,在科技發達的今日,亦無妨利用網路視訊與被告直接通話。因此,即使本件買賣雙方當初確實有必須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之所有董事到場辦理交割之約定,被告所述問題亦非不能有其他變通方式足以解決,甚為明確。
4.至被告雖提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國浩律師事務所」所出具之函文作為其本人必須親自出境辦理交割之依據,但是僅從被告所提出上述轉讓協議書之約定,實無法推導出被告本人必須於特定時間,親赴特定場所辦理1788大樓股權移轉交割事宜之結論,況該轉讓協議是被告受羈押期間,李俊傑一人代表CityVision Development等三家公司簽立,被告卻以該份李俊傑與受讓方約定之契約條款作為出境之理由,有違常理之情,均已經詳述如前,則上揭大陸地區律師事務所出具之函文所載之解釋亦無法作為支持被告主張之理由,亦屬明確。
5.此外,被告之配偶李俊傑於本案發生後即滯留國外不歸,依被告所陳於其出境後,將與李俊傑一起在上海、香港或澳門其中一地,配合受讓方之要求完成1788大樓的股權交割案,則萬一被告出境並與李俊傑會合後,即改變心意不願再回國配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本院除沒入被告提出之保證金外,即無任何足以擔保被告返國的有效手段至明。
6.末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雖然對被告出國構成限制,但並未拘束被告於國內自由行動,被告仍可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處理三寶集團相關業務及規劃安排各種活動,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於干預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相較之下,倘准許被告得自由出境,於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反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並破壞司法審判之公信力,甚為明確。
㈣綜上,本院斟酌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
理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至於被告所陳上開情詞,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足採信,且亦非其必須親自出境之迫切必要理由。
是聲請人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吳承學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