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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15號檢 察 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誠貽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尤薏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誠貽(下稱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無任何金融帳戶遭查扣,被告若欲棄保潛逃,早已逃亡他處,顯見被告並無潛逃國外之疑慮,且每次庭訊被告皆遵期到庭接受訊問,積極配合法院審理,實無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因受本案影響,已近 2年無法至國外旅遊,被告欲與家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至日本旅遊5日,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而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 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92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執行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倘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則無羈押之必要,而以104年度偵聲字第133號裁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且本院目前業已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裁定對被告為限制出境(海)之裁定在案。茲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情節、法定刑度、對被告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等情,認被告有藉由逃亡以規避審判與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可能,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倘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之虞甚明。因此,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㈡、至於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請求本院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遵期到庭,即遽認被告未來亦無逃亡之虞。考量本案乃屬重大金融案件,被告所涉情節非輕,犯罪所得非微,而其所陳可提出之擔保金額卻僅新臺幣30萬元至50萬元等情,若於此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日後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況被告以陪同家人出國旅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實非迫切、必要出境之正當理由;且限制出境之處分雖對被告出國構成限制,然並未拘束被告於國內自由行動,被告仍可於不影響到庭配合審理之限度內,規劃安排包含國內旅行在內之各種活動,相對於其他種類之強制處分措施,已屬於干預基本權較為輕微之手段;又與限制被告出境所侵害之私益相較,倘被告得自由出境,於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及社會公益,故對被告為限制出境處分與為達成本案犯罪追訴之保全目的間,合乎比例原則,是本院所為限制被告出境之處分,經核仍有其必要,且尚屬適當。從而,本院斟酌被告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執行順利進行與整體社會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