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麥恩綸 (英文名:MAK ,UN-LUN;中華民國、美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案件中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四、對於第34條第

3 項指定之處分;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麥恩綸雖以上開刑事準抗告聲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涉犯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毒偵字第419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卷宗,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21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當日下午6 時47分許當庭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有該日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之規定,倘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處分不服者,聲請期間應自為處分之日即106 年10月21日起算

5 日,故應以同年月25日為期間之末日,被告遲於106 年10月26日始提出聲請撤銷限制出境處分,此有聲請人所提上開刑事準抗告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印文等件,存卷可佐,是聲請人之聲請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 項所定5 日之聲請期間,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處分
裁判日期:201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