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3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冠耀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耀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執行完畢,嗣於5 年內即106 年2 月11日、106 年4月20日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刑法第47條之累犯要件相符,惟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刑法第48條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況我國刑事訴訟程序關於判決確定後裁判之救濟,其中如非常上訴程序既採被告人權保護說,以原判決於被告尚無不利者,其撤銷違背法令部分效力不及於被告,則何以於更定其刑案件即得更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定,是刑法第48條前段自應予目的性限縮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10月31日第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前述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且經上開本院106 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決認定受刑人就該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係在106 年2 月11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106 年4 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所犯,亦有該判決正本1 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受刑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經本院調取上述案件全案卷宗,該案卷宗內已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該紀錄表明確載明受刑人所犯之前述過失傷害案件已於102 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已足以發覺受刑人構成累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