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高家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就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家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家琪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3958號、98年度簡字第31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8 月,定應執行刑1 年6 月。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1 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即103 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下列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㈠、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3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簡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㈣、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2 年8 月確定,於101 年4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9 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10月31日,故意再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之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有本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36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且該案係與受刑人所犯他案件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5 月13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原確定判決確有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各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