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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子榮選任辯護人 黃慧萍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聲請停止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榮(下稱被告)因腦中風等病症,視力腦力受損尚須休養,不能到庭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停止審判等語。

二、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子榮固因腦中風,引起視力障礙、閱讀及記憶力受影響等病徵等情,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民國105年7月20日新乙診字第000000000號、105年8月17日新乙診字第10517322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頁、第5頁)。惟查:

㈠、經本院向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詢被告目前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有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函覆略以: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因腦中風至該院求診,並於 6月22日至 6月29日住院,因缺血中風主要為左後大腦動脈區域,以致被告右側視野受損,被告於105年8月17日回神經科門診時自述自腦中風始,因視力障礙無法正常閱讀,記憶力也不如前,因臨床上判斷此病人發生中風部位卻無法排除其主訴症狀之發生可能性,故為被告開立診斷證明書,至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符合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標準,仍請本院自行裁決等語,有該院 105年11月1日(105)新醫醫字第1999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摘要記錄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嗣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對於法官就其年籍資料及身體健康狀況等事項之訊問,均能正確理解並陳述乙情,此有本院105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足見被告之理解力及陳述能力自屬無礙,並非無法就審判活動為正確知覺、理會或判斷。

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稱:伊 6月時有重聽的病症,現在還在看中醫及西醫,眼睛現在視力看東西會突然動,不是很清楚,另伊對看字有一些困難,字伊看得到,但有時候要說出來讀不出來,例如伊要講貴陽街時,伊知道在東吳大學這邊叫什麼街,但伊講不出來,伊目前視力右邊看不到,無法從左看到右,字會看漏,伊看得懂字,有時候伊知道那是什麼字,但伊念不出來,伊可以走路,但比較容易撞到人,因為伊右邊看不到,所以很容易會撞到右邊的人,伊要轉到右邊去才能看到右邊有人,伊常常頭痛,伊想東西時頭會暈、會痛,目前有在服用高血壓、血糖、血脂的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由上開被告自述之病徵,益徵被告並非完全喪失理解、記憶及閱讀能力,且其身體健康狀況仍屬穩定,尚未達到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程度。

㈢、綜上,依被告所提出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且被告已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足以保障其權益,是被告以其罹疾無法到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廖棣儀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審判
裁判日期:2017-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