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王令麟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葉建廷律師謝協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104年度訴字第21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然長期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等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而聲請人從未有妨害訴訟進行紀錄,本案無為限制出境等處分之必要,倘認本院認為以暫不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宜,亦請解除限制住居、按時報到等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第1項,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另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倘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王令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1、2項罪嫌疑重大,惟本院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同案聲請人及證人之陳述情形、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素行,並參酌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約束,認無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準用第116條之2第2、4款,諭知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等情在案。聲請意旨雖認長期對於聲請人為限制出境等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而聲請人從未有妨害訴訟進行紀錄,本案無為限制出境等處分之必要,倘認本院認為以暫不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宜,亦請解除限制住居、按時報到等處分等語。惟查,本案起訴被告多達23人,扣除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之被告蕭國光,尚有22人繫屬於本院,而本案犯罪事實涵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參至玖,多達七大項目,當事人聲請調查事項就供述證據而言,多達66人次,就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經過交互詰問者僅5人次,而聲請人仍持續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聲請調查,復參酌聲請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涉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程度,並衡量聲請人現在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受相關法律之約束等情,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無羈押之必要。再者,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之追訴、審判,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處分,並不得接觸同案被告、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亦不得對上開人等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至十時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到,應屬適切之手段,且聲請人如有短期出境之必要,亦非不得另行向本院聲請短期出境,況聲請人自承家有93歲母親需人陪伴等語在卷,咸認本院就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從而,聲請意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曾正龍法 官 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