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珍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珍珠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珍珠因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9號判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4年9月30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業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附表┌──────┬────────┬────────┐│編號 │ 1 │ 2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印文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6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犯罪日期 │104年5月20日、 │97年4月11日、97 ││ │104年5月21日 │年4月14日、97年6││ │ │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 │檢察署104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偵 ││ │字第11870號 │字第12996號 ││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49│104年度訴字第475││實│ │號 │號 ││審├────┼────────┼────────┤│ │判決日期│104年9月11日 │105年5月26日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定├────┼────────┼────────┤│判│案號 │104年度訴字第349│105年度上訴字第 ││決│ │號 │1880號 ││ ├────┼────────┼────────┤│ │判決確定│104年9月30日 │105年12月8日 ││ │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是 │是 ││罰金之案件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6年度執 ││ │字第7765號(已執 │字第696號 ││ │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