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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浩權(緬甸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6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浩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浩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17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1月17日判決確定,此有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所犯之該罪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有期徒刑4月,是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判決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17-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