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38號聲明異議人 陳仁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陳賀芳之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1 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101 執從2459字第78081 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賀芳曾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5日北檢治磨
101 執從2459字第78081 號執行命令就斯時為受刑人陳賀芳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12分之1之土地(下稱興東段土地)為禁止處分之限制登記(下稱10
1 年限制登記),然聲明異議人已於103 年間以自己為原告、受刑人陳賀芳、案外人陳啟菁等5 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104 年5 月29日判決興東段土地全部分割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並應補償其他原所有權人,其中應補償受刑人陳賀芳新臺幣(下同)523 萬0,729 元,該判決並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在案(下稱另案民事判決);惟原屬受刑人陳賀芳所有之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部分,迄今仍因101 年限制登記,致聲明異議人無從登記為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人,已侵害聲明異議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就101 年限制登記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101 年限制登記,改以扣押受刑人本於另案民事判決結果得受領之上述補償金扣除受刑人陳賀芳英負擔之訴訟費用20,771元後,即520 萬9,958 元之債權等語。
二、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其執行並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 第1 項前段、第471 條第1 項及第4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只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賀芳於94年12月5 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興東段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其嗣因犯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經本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並沒收共同犯罪所得財物等確定在案;又聲明異議人於103 年間以自己為原告、受刑人陳賀芳、案外人陳啟菁等5 人為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該院於104 年5 月29日判決興東段土地分割為聲明異議人所有,並應補償受刑人陳賀芳523 萬0,
729 元,該判決已於104 年7 月6 日確定等情,均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從字第245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固以其已因另案民事判決取得興東段土地應有部
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仍因101 年限制登記無法就該部分登記為所有權人,致影響其所有權完整性,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聲請異議等語;然查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已明定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故已明文限制得依前開規定就檢察官本於沒收裁判所為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者,不及於利害關係人,無從再予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擴張賦予利害關係人得就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之權限,故已難認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適法之權利人,則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請,自與法律規定不合。
㈢況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得聲明異議者,係「對於執行法院
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即包括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所依據之債權嗣經確定不存在、執行法院就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而予以除去之處分、就未為參與分配之聲明逕行列入分配表分配、於拍賣程序限制應買人資格、超越執行名義所表示之範圍、強制執行不依執行名義為之、不應命付強制管理卻為命付強制管理之裁定等情形(最高法院79年台抗第300 號、74年台抗第227 號、70年台上第3443號、63年台上第2055號、40年台上第752 號、33年上第6257號、30年抗第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均係就原執行名義本身之瑕疵、執行對象、標的顯非屬執行名義所指涉者,及具體執行方法、程序之瑕疵而言,尚不包括原屬合法之執行名義嗣因後發之事實變更致其原先執行程序受限之情形在內。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1 年限制登記,於101 年11月15日以執行命令函知羅東地政事務所就興東段土地為限制登記時,受刑人陳賀芳仍為興東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聲明異議人嗣後經另案民事判決於104 年7 月6日確定後,本於該案形成判決之效力,始於判決確定後取得興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 之所有權,亦難以101 年限制登記完成後所生之事由,遽認原執行命令即101 年限制登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書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