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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嘉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嘉湧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均累犯,均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犯和誘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嘉湧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已執行完畢,於5年內即民國105年2月26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故意再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事實審法院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但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或僅因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此等情形,因事實審法院已審酌、判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417、8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

軍事法院(下稱中部軍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等軍法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6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另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中部軍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上訴,由高雄高等軍法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91號駁回上訴,再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軍上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嗣經高雄高等軍法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受刑人分別於105年2月26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

、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3日故意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及於105年5月11日故意犯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就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共6罪),就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前揭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雖經上訴,然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於105年12月27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5月13日(羈押折抵214日)。則前揭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及準略誘等犯行,均係於上述前案有期徒刑5年6月於104年5月2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均為累犯,惟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因檢察官未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裁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7-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