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葉大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執更箴字第 11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殘刑免執行狀」所載。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大有(下稱受刑人),以其所執行之殘刑中,有業已廢止之懲治盜匪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第 8款之搶劫而強制性交未遂罪,因刑法已無處罰強姦未遂之結合犯,且強姦部分未為告訴,係符合刑法第2條第3項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得免其刑之執行要件云云,提出本件「刑事聲請殘刑免執行狀」,是受刑人之意思,應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執更箴字第111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爰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7年4月13日,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論以連續強劫而強姦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乙情,有本院 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書(見本院 106年度聲字第5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在卷可稽。受刑人就檢察官執行上開判決之殘刑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均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民國 91年1月30日分別公布廢止或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4款、第381條、第393條第4款之刑罰之廢止,尤無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6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77年4月13日,以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經本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253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受刑人於77年6月17日入監服刑,並於79年12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㈡所示之罪,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2年8月;㈡、又於80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81年6月12日,以 81年度上訴字第l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並與前開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 81年6月30日入監服刑,復於 83年9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再犯㈢所示之罪,上開假釋再度被撤銷;㈢、又於8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0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4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又於 84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85年1月19日,以84年度訴字第20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審理中,當事人於85年1月 23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㈢、㈣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6月21日,以89年度聲字第4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5年3月確定,並與㈠、㈡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84年11月17日入監服刑,再於95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又因被告已於95年4月3日縮刑假釋出監,故㈢、㈣所示之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7年12月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就如㈢所示之罪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並與㈣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5年15日,嗣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又再犯如㈤所示之罪,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之假釋又再度被撤銷,應執行殘刑 3年11月22日;㈤、又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7月26日,以100年度上更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案經上訴,復由最高法院於 101年11月8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㈣所示之罪再插接於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及本院 102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見本院卷第 77頁)在卷可考,是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撤銷假釋後剩餘刑期之指揮,核屬有據。受刑人徒憑己見,以懲治盜匪條例已經廢止,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揆諸首揭說明,自屬無理由。
五、又按來函所舉各例在陸海空軍刑法設有相當規定者,尚不能謂已因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3項免其刑之執行之餘地(參照院解字第3204號、第3409號解釋),軍人逃亡概以敵前逃亡論罪令雖經國民政府核准廢止,但在該令廢止前已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95條第1款判決確定之案件並不受其影響(司法院院解字第3739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於相同法理,判決確定後,法律始廢止者,先前之確定判決並不因法律之廢止而受影響。再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2條第 1項第8款之強劫而強姦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亦著有 70年台上字第959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故不問被害人對於強姦部分是否提出告訴,對於該罪之成立與否均不生影響。經查,本院 77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確定時,懲治盜匪條例尚未公布廢止,受刑人於本件所犯上開之罪,該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懲治盜匪條例之規定,且因上開判決業已確定,故懲治盜匪條例縱嗣後業經廢止,亦無再重新適用受刑人行為時刑法規定之餘地,是受刑人辯稱其所犯強姦罪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云云,姑不論是否與事實相符,縱認屬實,亦與懲治盜匪條例強劫而強姦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且受刑人辯稱其所犯之罪,在懲治盜匪條例被廢止後,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規定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屬無據。綜上,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