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經武選任辯護人 林佳薇律師
王玫珺律師薛松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經武於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經武前承蒙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2日、10月30日、103年9月18日、104年4月27日、10月5日、12月31日、105年2月23日、3月22日、6月22日裁定提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使聲請人能前往大陸、香港地區處理商務。前次聲請人赴上海市出售所有之辦公室及與承租戶協調事宜,因將辦公室出租與竹田建築設計諮詢有限公司,嗣聲請人擬出售上開辦公室,而與竹田公司租賃關係於105年12月20日租期屆滿終止,惟尚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業登記遷址手續,日後如欲出售房產,恐因買受人無法辦理遷入登記而有違約情形,經房屋仲介業者之通知,聲請人須攜同房屋所有權狀及原租賃合約書,親自赴上海市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有親自前往辦理之必要,又聲請人於審理中業已認罪,均遵期到庭,無逃匿可能,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或准予解除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之出境限制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行賄案件,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認雖罪嫌重大,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20萬元具保,又經同署檢察官於同年9月14日訊問後再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因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另經檢察官於101年9月9日以北檢治傳限列100他5389字第311號函為被告限制出境(海)處分,全案業於101年12月20日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無羈押之必要,但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於102年1月24日裁定被告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有本院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卷證資料可參,是本院前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有親自前往處理大陸地區房產登記事務
乙情,業據提出上海房屋租賃合同、仲介業簡訊內容為佐,堪認已釋明出境原因,又其前有多次出境處理事務,經本院准予定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嗣亦遵期返臺到院就訊,另考量被告就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審理中均已自白不諱,本院就相關證人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已進行完畢,是聲請人於上述期間出境,尚無礙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是衡酌本案訴訟進度及被告出境事由後,認聲請人本件就特定期間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中,尚屬正當,應予准許,惟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仍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及其本次出境目的、期間、被告之資力等情事,爰准於聲請人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06年4月10日起至106年4月25日止之特定期間,解除其入出境、出海之限制。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16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