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8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免除強制工作(106年度執聲字第392號、104年度執保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柏良竊盜案件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按應係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1688號判處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受刑人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自民國104年4月1日開始執行強制工作,其執行期間至107年3月30日止。茲據執行機關即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320號函略以:「請依法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經核附送之有關考核表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第90條第2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060、1688號判處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受刑人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669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受刑人自104年4月1日開始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前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已執行強制工作逾1年6月,其於執行中遵守規定,服從管教,已知悔悟,作業認真,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月19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0320號函暨所附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於執行強制工作後,已知悔悟,作業認真且遵守規定,並有固定住所及謀生計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是可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免除受刑人強制工作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