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詹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詹嘉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嘉龍前因民國95、96年間因⑴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刑2 年(於100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97年間⑵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刑1 年8 月(101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⑶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刑4 年4 月。上開三案經接續執行。而本案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
6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
176 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
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詹嘉龍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甲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1 月16日);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9 月16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6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月確定(下稱丙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1 月16日),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1 年
9 月1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雖有假釋經撤銷之情形,然上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乙刑部分既已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1 年9 月16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之104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6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本件罪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687 號判決書、臺灣板橋(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更乙字第1555號、98年執更緝乙字第13號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於104 年6 月15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尚未執行完畢,是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