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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5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林秋密被 告 方志祥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方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字第334 號、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秋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秋密因被告方志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 萬元,並由具保人於105 年8 月23日出具現金保證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12月28日確定,有刑字第1050180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查。而上揭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命被告於106 年2 月2 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即依法沒收保證金1 萬元,並將上開執行傳票及通知交由郵務機關分別送達被告及具保人之住居所,於106 年

1 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收受送達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聲請人乃依法拘提被告,未有所獲,被告亦無在監所之紀錄,此有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1 紙、上開通知函文送達證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2 月7 日北檢泰造106 執334 字第8899號函暨隨函所附之拘票及報告書各1 份及被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份等文件存卷為證。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顯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揆諸前揭說明,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7-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