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文鉅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9 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
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又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另該條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0年臺抗字第174 號判例、79年臺抗字第
31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審判長程克琳法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2日審判程序
中,聲色俱厲的喝斥聲請人「不要講話」,嚴重戕害聲請人之人性尊嚴、人格權、名譽權,有悖於尊重長者之善良風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而違反憲法第80條所規定之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旨,足見程克琳法官執行職務已違憲而聲請程克琳法官迴避等詞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
㈡觀之聲請人所指事項係屬法官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情事,
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審判長為使訴訟程序進行之順遂,及維持公平審判之要求,自得本於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於法庭開庭時,為訴訟之指揮及秩序之維持,審判長如何問案、是否准許或禁止當事人、辯護人發言,此乃審判長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再經本院調閱該次審判筆錄核查結果,尚不足認審判長開庭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舉前開聲請事由,僅屬聲請人主觀上對於審判長用語之解讀或對於法院訴訟指揮之臆斷,尚難認已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審判長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之程度。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所列各款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有同法第18條第2 款規定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事由認該案承審審判長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迴避,尚非有據,應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