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逢璿選任辯護人 林森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逢璿提出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逢璿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日以105 年度聲羈更㈠字第1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05 年12月9 日准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本院105 年12月12日北院隆刑圓
105 偵聲191 字第1050016235號函)。嗣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檢察官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76號及第2431
3 號),於同月27日繫屬本院,現正進行準備程序中。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涉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且檢察官亦向鈞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足見聲請人並無任何逃亡之虞,且無偽、變造證據或勾串被告或證人之虞。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㈡聲請人全家均居住在臺灣,名下略有資產亦全在臺灣;更何況聲請人目前並無身陷牢籠之風險,必會積極出庭為自己爭取最有利之結果,可見聲請人並無任何潛逃出境之動機或可能性。㈢聲請人一家四口,目前僅有聲請人有工作收入,且聲請人自99年起即在大陸深圳從事業務推展工作,所有人脈關係均在大陸地區,目前亦有多家大陸公司邀請聲請人前往工作。倘繼續限制聲請人出境,無異扼殺聲請人之工作機會及全家生計,將致聲請人全家生活陷入困境。㈣為此請准解除聲請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三、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檢察官指控聲請人之罪名係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之為他人洗錢罪,其法定刑係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重罪。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聲請人有主動提供涉案公司帳戶交易明細等協助司法偵查之舉,故認其態度良好,並具體建請本院給予緩刑(見起訴書第109 頁)。再經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初步認為聲請人如構成犯罪,在本案犯罪參與程度亦非高,犯罪分工角色較為邊緣,其滯留不歸逃亡之可能性雖不能排除,但顯然不高。本院綜合上情及衡酌聲請人到庭接受審判、執行之公共利益,與聲請人提出之出境目的係為工作以支持個人及家庭經濟所需之私益,及聲請人與配偶目前經濟狀況、聲請人前已提出50萬元保證金等情,本院認倘聲請人再行提出10
0 萬元保證金(即除偵查中提出之50萬元保證金外,應另再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應足確保聲請人未來必會到庭接受審判及後續若判決有罪確定時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准許聲請人於提出100 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關於出境、出海之限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李鴻維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