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聰明上列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年2 月、3 年6 月確定,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茲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法授矯字第10601014720 號函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893 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一)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因(二)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再因(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之刑期起算日為88年6月24日,茲於106 年3 月1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 年9 月1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 年5 月16日(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縮刑期滿日為106 年5 月10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3 月10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4721 號函檢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