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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6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玟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保安處分(106 年度聲字第

2 號、105 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玟姬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或第19條第1 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 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玟姬為中度精神障礙患者,其於民國105 年2月17日上午8 時15分許,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至16號建物之地下3 樓停車場,持來路不明之機車排檔架及零件,砸毀告訴人周政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前方擋風玻璃,使該玻璃破裂不堪使用,過程中亦刮毀汽車引擎蓋及左側車門之烤漆,嗣經告訴人之兒媳吳瑜芬至停車場開車時,發現被告正趴臥在引擎蓋上毀損車輛,制止後報警處理,嗣因被告蔡玟姬於偵查中經傳喚到庭,因精神疾病而無法為完整之陳述,而經檢察官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對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就蔡女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病情自105年1 月下旬開始明顯惡化之客觀事實觀之,其毀損ABC-535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之行為,係在『思覺失調症』病情惡化狀態下,受聽幻覺、視幻覺症狀直接影響而出現──自『現實』角度無法辨識其『目的所在』之紊亂行為」、「蔡女毀損ABC-535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玻璃之行為既係受『思覺失調症』症狀直接影響而出現之紊亂行為,自無理由認為其當時能辨識一己行為違法」等語,並經檢察官綜合被告之生活疾病及犯罪史,認被告精神狀況已受其思覺失調病症所影響,且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並無刑事責任能力,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3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無誤,堪可認定。

四、又查,被告因受其精神障礙疾患影響,致有侵入公寓大廈住宅,並砸毀物品,故意破壞他人財物之侵害行為,對於社會安寧、人身安全等公共安全尚非無危害,且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雖已有接受精神治療,然其病情仍有惡化狀況,於案發後仍有聽幻覺及視幻覺之病情;兼衡被告之母蔡鄭秀麗年事已高,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稱其平日需照顧公公,沒有辦法照護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1頁),足徵被告亦乏完整之家庭支持系統,恐有再次為類似犯行之可能。本院綜合上開所述各節,認被告於目前之生活、疾病情狀下,仍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裁判案由:聲請保安處分
裁判日期:201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