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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4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阿富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阿富已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法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故其供述無與證人證述不符之情形;且於106年3月24日法院審理程序時,就被告楊阿富與共同被告盧昱華間之犯罪分工,證人林進發已到庭具結作證,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有固定住居所,日後法院傳喚定能遵囑到庭。是被告已無羈押之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撤銷羈押,係因羈押「原因消滅」而撤銷,或因法定原因而視為撤銷;而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繼續執行羈押「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持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兩者釐然有別,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受理在案。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自105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並自106年3月1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嗣於106年3月24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4月18日判決,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3年8月、3年8月、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8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在案,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在此刑之宣告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件被告重罪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第3款之事由,本件羈押理由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而得使之消滅,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林鈺珍法 官 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婉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