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道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字第92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道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道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9月24日晚間某時許,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所犯上開執行案,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年8月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故予准許,並定如主文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