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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7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1號聲明異議人 惠家棟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北檢泰分

106 執聲他78字第03001 號函覆無法發還保證金乙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惠家棟為具保人,未收到合法送達之文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傳喚被告莊正賢到署執行之送達程序是否合法,有無送達證書,北檢僅以函文通知其他未詳細敘明,異議人認北檢認事用法不當,檢察官應調查而未調查亦即違法,有失公允;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如為判決書、裁定者,司法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須經送達本人收受始生效力,有最高法院44年臺抗字第3 號判例可稽,北檢諸多疑義,望北檢明鑑,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發還聲請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具保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此與具保人對於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關於沒入保證金處分,得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完全不同(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4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縱抗告人對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一節,有所爭執,亦應依循其他法定程序以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核其所述內容,係其以被告之具保人身分,因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保證金一事,經檢察官函覆該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無法准許,因而不服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係刑事被告之具保人,而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所為本件不服檢察官無法發還保證金之處分,即不在聲明執行異議之列。

(二)又異議人前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由異議人繳納2 萬元之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因被告於該案件執行時逃匿,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後,由本院於103 年2 月5 日以103 年度聲字第16

0 號裁定沒入該保證金,並於103 年2 月18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前揭繳交之保證金,業經北檢檢察官依本院裁定而為沒入,此有本院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裁判一經確定,即發生對內與對外之效力,不論為裁判之法院或受裁判之當事人,均受其拘束,即為裁判之法院,非依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法律規定之特別程序,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重複之裁判,或撤銷、變更、補充之,此乃裁判之拘束力與不可變力;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錯誤,在未經以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前仍屬有效,自具拘束力,執行機關依該確定判決意旨執行,尚難指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北檢檢察官既係依本院裁定之內容執行沒入異議人繳交之保證金,此一處分,要非檢察官得再行審查,檢察官依據前開本院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原係依法定程序行事,於法即無不合,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又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然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

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查異議人所出具之保證金,業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並已執行沒入完畢,已如前述,其出具之保證金既經沒入,即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項至第3 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是異議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7-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