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宋沐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80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宋沐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受刑人宋沐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已於民國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執行案件資料表附卷可稽。嗣於5 年內即105 年9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該受刑人再犯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執行而赦免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頁)附卷可稽。受刑人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5 年9 月9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有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30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且該案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 年6 月15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原確定判決確有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各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 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琬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