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明儀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2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明儀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無力負擔租金,於民國106年3月24日終止租約,並已遷往新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儀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茲因聲請人陳明已遷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居住乙情。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聲請人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聲請人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聲請人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法 官 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