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1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文鉅上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39 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㈠至狀。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前段固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可知,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又聲請人有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轉譯為文書之必要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規定提出聲請,且以聲請人認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而欲自行就訊問或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為目的,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提出聲請狀,聲請依錄音內容刪除、補載、更正歷次筆錄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記載;再於106 年6 月11日、18日、25日、同年7 月2 日、12日、19日、20日、24日聲請依錄音內容刪除、補載、更正本院
10 6年5 月22日、6 月12日、6 月19日、6 月26日、7 月3日、7 月13日、7 月20日、7 月24日及歷次筆錄與事實不符部分之記載,惟聲請人僅泛稱「如筆錄所記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內容不符時,敬請准予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均未具體指明本院審判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亦未釋明有何對於本案被訴誣告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之防禦權行使或為主張或維護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唐 玥法 官 蘇珍芬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