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冠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冠翔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翔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6 月11日故意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經核與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按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4 年1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復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6 月11日,故意再犯刑法第28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之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但該判決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對被告犯行加重其刑,有上開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刑之執行尚未完畢。是原確定判決確有疏未依法論以累犯,且所處刑罰迄未執行完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各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