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5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玉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累犯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玉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玉堂於民國86年間因槍砲、殺人等案件,槍砲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殺人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又於86年間因恐嚇取財、偽造署押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復於88年間因槍砲、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於98年5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2日(按應係10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惟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102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若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自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至事實審法院已於判決事實、理由欄記載如何構成累犯之事由,但未於主文內諭知累犯,或僅因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此等情形,因事實審法院已審酌、判斷,檢察官自無從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36、417、81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85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
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殺人部分嗣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86年間,因恐嚇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就偽造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⑤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嗣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下稱第⑥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至⑥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更(一)字第1號裁定就第
①、③、④、⑤、⑥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9月、1月又15日、3月、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第①、③、④案與未經減刑之第②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另就第
⑤、⑥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第①至⑥案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8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嗣受刑人於102年10月4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案與受刑人所犯另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所宣告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6年5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年8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則前揭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判決所載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上述第①至⑥前案有期徒刑於101年3月6日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犯,為累犯,惟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72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㈡至原確定判決所判處之沒收從刑部分,因依刑法第48條規定
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