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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金龍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金龍(下稱被告)籌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並由被告家屬覓得3,000萬元,另提出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所公證之4位具保人之保證書及其等之財力證明文件,人保金額合計2億5,000萬元,被告已提供相當之人保及現金資料,爰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月24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受命法官在同日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所得逾1億元,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之目的,參之被告前於偵查過程到案情形、社經地位及資力,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事,認被告此逃亡可能性尚非不得以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替代,故命被告於提出現金6,000萬元及同時覓得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作為具保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提出2億元之保證書,且限制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5樓,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於每週一、三、五上午8時30分前至本院指定之派出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到,始認被告無羈押必要;惟被告覓保無著,並於上開訊問時,當庭請求本院併為禁見處分,本院受命法官於依比例原則衡酌全部情狀後,即於106年1月24日對被告為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禁止接見之處分。嗣被告敘明理由,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認此部分聲請,非無理由,故於106年3月21日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於第1次羈押被告3個月期限(106年4月23日)屆滿前之106年4月14日對被告行應否延長羈押之訊問後,被告仍否認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本件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參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卷附其經常入出境之紀錄,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復以被告前既已因覓保無著,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而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4日訊問時亦再次陳明其在羈押3個月期限期滿前,就現金保部分僅能提出1,000萬元等語,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即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4月24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准否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而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不礙程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仍應對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又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後:

㈠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7款、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均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為男性,自無懷胎之可能,現亦無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㈡本院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前揭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惟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卷內現存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本件涉犯前揭犯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況參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及卷附其經常入出境之紀錄,設若本案後續審理及調查結果對被告有不利之處時,將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增加其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依本案目前之訴訟進度,仍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被告確有上開羈押原因,且被告前既已因覓保無著,經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前述羈押事由存在,並有羈押必要,遂予以羈押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06年4月14日就延長羈押與否進行訊問時,再次陳明其在羈押3個月期限期滿前,就現金保部分僅能提出1,000萬元等語;復於本院106年5月5日就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開庭調查相關事項時,由辯護人代被告陳稱:3,000萬元是被告及其親友籌措的極限等語。嗣被告之辯護人雖於106年5月25日以刑事聲請具保陳報㈤狀及刑事聲請更正狀陳稱:被告之家屬現覓得3,000萬元之現金,連同被告願提供之3,000萬元現金,及4位具保人之保證書,合計願提供6,000萬元之現金,及2億5,000萬元之人保為擔保,懇請本院同意被告前述具保條件,准予停止羈押云云。惟本院合議庭從未裁定諭知被告得具保之條件為何,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應有誤會,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得出具保證書以代保證金者,係以「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出具者為限,甚為明確;而查被告所提出欲出具保證書之4名具保人均非設籍本院轄區內之人,有該4名具保人身分證影本為證,顯與上揭許可停止羈押之法定要件容有未合,附此敘明。另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重大,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一切情狀(即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依目前之訴訟進度,本院認為確保本案審判或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係屬適當及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本院衡酌上開情事,認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依目前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況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貽婷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裁判日期:2017-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