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木樹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木樹於民國103年1 月27日尚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監獄執行中,並未收到法院裁定書,且103 年3 月28日家屬自費購買機票陪同回臺,在福建機場候機回臺時,大陸公安拿一些資料要伊蓋手印,並恐嚇不蓋就無法回國,回臺後,拿了一份指揮書即直接送臺北監獄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漏未明確告知跨國移交條例第10條及刑法第45、46之規定,裁定前遭羈押之日得以一日抵轉換之有期徒刑1 日,致受刑人因同一犯罪,經引渡回國審判後遭判處罪刑,先前之羈押期間並未折抵執行刑期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刑法第37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須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始能折抵,蓋無期徒刑為終身監禁故被判處無期徒刑者,自無此折抵刑期之適用。又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既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6條第1 項(即修正後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之立法理由,明定接收前在移交國已執行徒刑之日數、執行前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之日數及接收程序所經之日數,均應以1 日分別抵依前條轉換之有期徒刑1 日,自應與刑法第37條之2 第1 項為同一解釋,限於宣告刑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始有折抵之適用。另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1條規定,第8 條第1 項裁定確定後,該管檢察署應陳報法務部。法務部認為接收受刑人為適當者,得核發接收命令,交由該管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執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接收非單純司法案件,亦有外交層面之考量,故法務部應徵詢外交部或相關機關意見,衡酌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及受刑人是否撤回其同意等重要事項,始決定是否核發接收命令。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黃木樹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9 月14日以(2007)漳刑初字第30號判決處無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該院於96年12月10日以(2007)閩刑終字第50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6 月22日經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以(2010)閩刑執字第45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確定,復於101 年9 月18日,經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2)莆刑執字第1403號裁定就前所減得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8年10月)再行減去1 年5 月,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確定。其後,大陸地區就上開各情通知法務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此節而以書面聲請本院減輕受刑人前依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規定宣告許可執行並轉換之徒刑,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接字第4 號裁定准予執行聲明異議人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之罪刑及減輕其刑之裁判,經轉換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5 月,嗣於103年2 月2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又法務部依大陸地區司法部回覆之公函及聯繫結果,認聲明異議人經減刑後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就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在監期間及入監執行前曾受拘留、逮捕之其間綜合考量,基於尊重遣送國判決原則,不適用跨國移交受刑人法第10條規定再予折抵,而於103 年3 月25日核發接收命令。另聲明異議人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3 月28日訊問筆錄中,亦對此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接收命令及訊問筆錄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本案原被判處無期徒刑,本無羈押折抵刑期之適用,檢察官於執行前亦已告知不予折抵刑期,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難謂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