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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雲鏡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 103年度易字第20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刑事聲請再審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臺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雲鏡被訴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3號審理,嗣轉換為簡易程序審理,本院之第一審法院於100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3335號判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之第二審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 105年8月2日、106年4月11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有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再審議狀及狀上本院收文章存卷可考,是聲請人顯非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劉娟呈法 官 張谷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17-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