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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8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3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鏡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

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之3 分別明定:「(第一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第二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三項)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四項)前三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前三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而配合法院組織法之修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原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經查,聲請人陳鏡燁固依上開法院組織法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於106 年3 月2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本院於105 年4 月18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嗣於同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茲聲請人遲至106 年3 月23日始具狀聲請交付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79號案件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卷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 第1項所定之6 個月期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7-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