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季敏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孫天麒律師張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102年度訴字),聲請變更定期報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2年8月13日具保迄今,均恪遵報到之命令,於每日晚間7至9時按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未曾阻礙訴訟或遲誤開庭之情形,絕無任何逃亡可能與必要。考量上開毫無限制及例外之「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處分,恐有害聲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實屬過苛。有鑑於歷經長達5年之久時間,聲請人為自身清白及訴訟防禦,花費心力整理卷證,乃無論偵查羈押至交保前,抑交保後迄今,聲請人精神壓力不堪負荷,尚須「每日」按時報到,常會不自覺因擔心遲誤報到時間而過度緊張,均無從參與家庭及基礎人際關係正常活動,遑論處理台中荒廢五年果園、父母墓地整理、宗教信仰夜間活動,恐無力以最佳身心狀態面對未來尚須多年歷經訴訟過程,爰聲請參酌本案情節及聲請人具體情形,將「每日」報到限制,變更為「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以減緩聲請人多年來在官司纏身下度日之生活壓力。
二、經查:㈠聲請人黃季敏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2月27日移審繫屬本院以10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同日訊問聲請人後,認其否認犯罪事實,惟已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人及證物在卷可佐,是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所涉罪名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重罪,另依檢察官庭提監聽譯文、蔡木火當庭陳述,有事實足認尚有憑藉其曾任署長背景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另綜合黃季敏當庭所述家庭、資產狀況等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後本院並陸續裁定於102年3月27日、5月27日、7月27日,各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合議庭於102年8月13日訊問後,裁定其以新臺幣500萬元具保,並由配偶陳素霞提出2,500萬元保證書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號00樓,及每日晚上7時至9時之間到轄區派出所報到(102年8月14日完成具保手續)。嗣經公訴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抗字第974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卷附訊問筆錄、裁定書等可按。
㈡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106年7月3日下午宣判,聲請人因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及追加起訴之圖利罪等多項罪名,經本院論罪科刑,宣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8年,足認罪嫌重大,伴隨而來,其逃匿以規避審理程序進行(二審、三審)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相對提昇,審諸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使然,自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認為虞逃之原因仍然存在,命聲請人每日繼續至派出所報到方能確保其人身所在。
㈢聲請人雖稱其自具保以來均遵期到庭,亦均有按時至派出所
報到,不會逃亡。然遵期到庭、按時至派出所報到本係聲請人依法及依本院裁定所應遵守之事項,並不足以此推認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再限制住居及交保等處分,本質上充其量僅具心理強制之「規範性意義」,如無其他手段配合督促履行,實際上亦無法確認聲請人人身所在,故認配合定期報到處分,有其必要性。
㈣再者,附定期報到條件之限制住居裁定,固有限制聲請人行
動自由,惟並未如原先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上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被告目的之國家法益,亦有其必要性,聲請人既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重刑,依訴訟進行程度、聲請人涉案情節、對國家法益侵害以及對社會影響等層面,衡平法益取捨之間,命其「每日」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亦應認合於比例原則的檢驗。反之,如變更改為「每週」定期報到,因相隔數日後才能確認聲請人人身所在,已難達到原訴訟保全之目的。
㈤此外,原裁定係命聲請於每日「晚間7至9時」區間至轄區派
出所報到,給予其相當彈性報到時點,且考量其報到便利性,亦指定居所(即限制住居地點)附近之轄區派出所為報到處所,聲請人於每日均可在短時間內例行地完成報到動作,實無須耗太多時間成本,亦不致重大影響其正常生活作息,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可謂相當輕微,更不可能有聲請人所指妨害其訴訟防禦權或其他程序權之行使,自無聲請人所認「過苛」情事。
㈥至於聲請人履行上開條件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本為強制處分
執行所伴隨而來之當然結果,法制上亦係以「強制力」效果來達成保全訴訟之目的,自不能因受處分人相應感受壓力,或自認影響其日常行程規劃、人際酬酢往來關係,即謂強制處分之執行方法不當自明。況且,聲請人私人產業管理,亦非不得委由他人代勞,而毋須由聲請人親力親為。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至轄區派出所報到1次,礙難准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林瑋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