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自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自更(一)字第2號自 訴 人 海陽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俊穆上列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雖曾委任周志一律師、王君倚律師、黃心賢律師為代理人,惟其等分別於民國106 年12月

7 日、107 年4 月10日及同年8 月15日具狀解除委任,均有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第69頁),故自訴人現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將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併予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8-08-22